武汉理工大学在职人员攻读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管理办法
校研字〔2016〕17号
(经2016年第6次校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在职人员攻读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以下简称“学位研究生”)招生工作的管理,保证学位研究生的入学质量和招生工作的顺利进行,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招收学位研究生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择优录取、宁缺毋滥”的原则。
第三条 学位研究生招生类型是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教育部授权或有关部门备案并许可招生的专业学位类型。
第四条 参加学位研究生入学考试的考生须符合相应类别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的报考条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学校招生工作领导小组为学位研究生招生的校级管理机构,制订学校学位研究生的招生政策。研究生院负责学校学位研究生招生的管理、协调和监督等。
第六条 各招生单位要成立学位研究生招生录取工作小组,组长为本单位录取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研究生院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招生领导小组要求,制定学位研究生招生录取方案、划定各专业招生类型录取复试分数线;
(二)负责学位研究生招生专业目录的修订、发布;
(三)组织学位研究生的招生宣传;
(四)组织学位研究生招生的报名、考务、录取等工作;
(五)负责公布学校各类学位研究生招生专业(领域)复试分数线,拟录取考生的资格复查,将拟录取名单上报教育部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学位中心”);
(六)负责学位研究生各类录取信息的公布、统计及录取通知书的印制;
(七)接受学位研究生招生过程中考生的咨询、申诉并处理招生相关问题。
第八条 各招生单位主要职责
(一)修订本单位相关招生专业(领域)的招生简章;
(二)做好本单位学位研究生的招生宣传工作;
(三)负责对本单位各招生专业(领域)拟录取考生进行资格审查;
(四)制定本单位学位研究生复试工作实施细则,组织本单位学位研究生复试及拟录取考生名单上报工作;
(五)负责本单位学位研究生录取通知书的寄发及学生报到工作。
第三章 入学考试
第九条 学位研究生入学考试由初试和复试组成。
初试:考生须参加各类招生专业(领域)“学位研究生全国联考”(以下简称“全国联考”),初试科目和时间由教育部公布。
复试:由考生报考的招生单位自行组织完成,包括专业综合能力考核、思想品德考查和面试。
第十条 各招生单位应做好学位研究生报考材料和复试档案的整理工作,报考材料、笔试试卷和面试记录由招生单位妥善保存5年。
第四章 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资格审查程序如下:
(一)考生所在单位审查。报名时,考生须对照报考条件确认是否符合报考资格并如实客观填写本人相关信息,下载、打印《在职人员攻读硕士专业学位资格审查表》,根据学位中心关于学位研究生的报考条件或中组部、教育部《关于严格规范领导干部参加社会化培训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组发〔2014〕18号)文件要求,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档案管理部门)填写推荐意见并加盖公章;
(二)认证学历、学位信息。报考学位研究生的考生在报名时须到权威机构认证本人学历、学位信息;
(三)招生单位审核。考生在复试时,以本科学士学位报考的考生须提交教育部学位认证机构出具的学士学位认证报告书或其它权威机构出具的学士学位认证报告;以本(专)科学历报考的考生须提交教育部学历认证机构出具的本(专)科学历认证报告书或其它权威机构出具的本(专)科学历认证报告。招生单位须对每一位拟录取的考生学历、学位等报考信息进行核实,招生单位分管研究生教育的负责人对学位研究生提交的个人材料真实性负责;
(四)研究生院复审。复试结束,各招生单位须提交拟录取学位研究生的《在职人员攻读硕士专业学位资格审查表》原件、学历学位证书、身份证及学历学位认证报告等复印件,研究生院对拟录取的学位研究生报考信息进行再次审核。
第十二条 对于资格审查过程中发现不符合报考资格或提供虚假信息的考生,学校将不予录取,后果由考生自负。
第五章 录 取
第十三条 研究生院根据教育部指导意见和各招生专业(领域)的录取限额,制定复试工作方案,并提请学校招生工作领导小组审议通过。
第十四条 各招生单位根据学校招生工作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复试工作方案,制定本单位复试工作实施细则并组织复试,提交拟录取名单。
第十五条 研究生院负责对各招生单位的拟录取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时间10天,公示无异议后,上报学位中心录取平台录取。拟录取考生须公示内容为:考生姓名、初试成绩、复试成绩,未经公示的考生一律不准录取。
第十六条 复试是学位研究生录取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所有参加复试环节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教育考试纪律,对违反招生管理规定的工作人员和考生,将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研究生院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武汉理工大学非全日制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办法》(校研字〔201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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